按不同层次对其风险公开义务做出差别化、层次
《环境保护法》明确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风险信息的权利,但仍缺乏具体细致的法律规定向市场与社会指明主动获取风险信息的渠道、方式等要求。总体上我国现行的风险沟通制度中对风险知情权的规定呈现被动性、单向性的特点,需从制度上体现对市场与社会风险知情权的重视,尤其给予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主动申请风险信息的权利,不再停留在理念的提出,更应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以明确各个具体领域内市场与社会享有的具体某种风险信息的知情权及其保障自身风险知情权的渠道、方式等。推动政府、市场与社会间形成风险沟通从单向告知到多向互动的转型,迈出风险信息全方位的分享与交流的第一步。第三,完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质询权。质询权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项重要监督权。本书认为质询权同样可以在风险沟通中运行,即在风险爆发的特殊情境中应当给予公民、法人及各类组织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风险信息提出质疑和询问,并要求相应政府部门答复的权利。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吉林市政府向社会发布事故灾难信息及其影响和应对措施时隐瞒真实情况、发布虚假信息,使受各类传言搅扰的市民更加恐惧和焦虑,造成社会恐慌,反映出对政府公开义务的违反和社会质询权的缺位。现实社会中众多风险爆发后政府滞后公开甚至隐瞒风险信息、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究其根本是因为虽然规定了政府应当如实、及时公开风险信息的义务,却未曾赋予市场与社会对政府公开风险信息的质询权,使得政府在风险沟通中尤其是风险信息公开中缺乏充足且有效的监督,增加了风险信息从政府到市场与社会中失真的可能性;同样也使得市场与社会在风险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环境中,没有权利向政府提出对其公开的风险信息的质疑、询问并要求答复,无法展开对政府风险沟通的监督,进而造成谣言和恐慌的加剧。风险沟通制度应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质询权形成保障,保证政府接受足够且有效的监督,促进市场与社会参与到风险治理过程中并积极使用风险沟通制度赋予其的质询权。(二)化解风险沟通制度中权利与义务的潜在冲突第一,风险信息报告和公开义务潜在冲突的化解。不同主体对风险治理的思考与行动所站角度大相径庭,其中市场组织因为通常扮演风险制造者的角色,在履行风险信息报告与公开的义务与造成自身利益受损的可能性两者间作出抉择就存在内生冲突。就风险信息报告义务看,大部分事故灾难类和公共卫生类法律规范都明确指出企业及其法人应当将本组织内风险信息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并规定对未履行该项义务的法人及市场组织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在很多风险事件中法人及市场组织并未如实进行风险信息报告,因为及时、如实报告组织内的风险隐患信息可能导致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企业的监督检查增多,造成人力、经济成本的增加,同时可能引发过度的追责等。在风险信息公开义务中同样存在一旦向社会公开其组织内存在的风险信息,社会会因为对风险的恐慌和无知而在内心无限放大风险的存在和可能的后果,甚至出现对进行风险信息公开的法人及市场组织的激烈抵抗,如群体性事件等。风险沟通制度应当对风险信息报告和公开义务的规定应当在内容上从笼统转变为具体,在市场范围上从单方面到多层次,在手段上从强制性转变为强制性与激励性的融合。内容上明确规定法人及市场组织应当在何时何阶段通过何种途径向哪个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何种风险信息,以及哪些法人及市场组织应当在何时何阶段通过何种渠道向哪些社会成员公开本组织的哪些风险信息,并且明确规定履行与未履行该项义务在法律责任上的区别,推动其主动进行风险信息报告和公开,也使法人及市场组织更加明确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具体内容。针对不同生产经营类型的市场组织划定层次,按不同层次对其风险公开义务做出差别化、层次化的规定,同时引入激励性手段,可以设置奖励和其他优惠政策,引导其积极主动报告和公开风险信息。第二,政府保密权与公众知情权潜在冲突的化解。政府保密权与社会知情权都非常必要,但如果政府可以任意将某一信息定为国家秘密,并且这种定密不受到有效的监督、救济,公众的知情权必将成为一句空话[53]。体现在风险沟通中,风险沟通制度规定政府具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保密的权利,然而同时风险沟通制度要求政府应当在风险治理的全过程中及时、准确发布与社会各界相关的或者社会各界应当知晓的各类风险信息,以保障社会各界知悉风险信息的基本权利。由此可见,由于社会知情权和政府保密权各自不同的价值追求和合理性,而政府保密权又具有天然扩张性和自由裁量权特性,不可避免地造成风险沟通制度中存在政府保密权与社会知情权间的冲突。化解该冲突的关键就是通过制度规范政府应该如何裁定某个风险信息是否需要向社会公开或者保密的判断准则,现行风险沟通制度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法律规范基本上都对政府保密权作出规定,但只是原则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