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教师也成为校园暴力的对象和受害者的新情
2.学校安全专项立法滞后。虽然近年来,就学校安全问题专门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呼声很高,几乎每年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都有建议或者提案,提出起草 《学校安全法》或者相关法律。据报道,早在1999年3月的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湖北省代表团就提交了相关议案,呼吁尽快制定 《学校安全法》。此后,在多次人代会上,都有代表提交关于尽快制定 《校园安全法》的议案。可10年后,《校园安全法》还不见踪影,依旧难产,由此导致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学校安全法律。现有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在学校安全方面不仅范围狭窄而且内容宽泛,没有具体的规定。美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校园安全,把建设安全校园作为国家教育的重要战略目标之一,认为安全的学校是卓越学校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美国政府重视学校安全立法,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颁布了一系列学校安全法案。例如,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 《校园安全法》(Clery Act)该法要求学校定期公布校园治安的真实情况及校方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及时发布校园安全警告,便于在校学生和家长及时了解该校的安全情况,以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在社会的关注下,公开的学校安全报告成为衡量学校安全程度的主要依据,也成为影响学生及家长选择学校的主要因素之一。再如2001年,布什总统签署了 《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案》(No Child Left Behind Act),法案要求学校对校园暴力事件进行详细统计,并将结果公之于众。面对教师也成为校园暴力的对象和受害者的新情况,法案还首次提出了保护教师的口号,一为保护教师,二为解决教师因权力有限而无法应对问题学生及课堂危机的问题。美国通过强化学校安全立法和实施有效的校园安全政策,同时进行安全教育和品格教育,在学校乃至整个社会中大力培育安全文化,遏制和打击暴力文化,确保校园成为广大师生学习、成长和工作的安全场所。可以看出,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学校安全立法状况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向国外进行借鉴,综合参考我国的具体国情社情校情,建立一个长效的机制,进行专项立法,从法律制度上来充分保证学校校园的安全。3.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层次相对较低。当前,我国学校安全立法散见于许多条例、办法、规定、意见、纲要、通知等等法规文件。许多关于学校安全的规定和具体实施办法都是通过各种行政文件发布的,缺乏法律权威和制度刚性。《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依据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应按照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对该行为适用的规章依据进行审查。如果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相冲突,应依据上位法规定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并作出判决。因此即便是教育部等国务院部委制定的与学校安全有关的部门规章,在行政诉讼与民事、经济诉讼中也只能起到参照适用的功能。作为我国第一个专门关于中小学安全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以及第一个以十部委部长令的形式发布的有关中小学安全管理工作的文件,《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同样也存在着位阶不够的问题。立法层次低下使得有关部门在学校安全工作中缺乏积极性、主动性。没有执法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成为学校安全工作的主要力量,这就给部门间的协调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各部门齐抓共管&r往往成为一句空的口号[22]。4.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可操作性较差。第一,目前有关学校安全事项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着严重的结构不完整,许多文本表述并不具有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如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而相关法律后果仅在第60条作出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没有将责任主体未尽相应法律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具体化,仅仅是笼统地规定了法律后果,因此造成了义务与责任的割裂,缺乏可操作性。第二,在法律条文用语方面,我国一些学校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