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作为风险沟通中的关键角色
风险沟通制度就是与风险沟通相关的法律规范,当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风险沟通法律法规,大多数与风险治理相关的法律规范都涉及风险沟通的规定。这些规定被糅合在多元主体的职能中,各部法律规范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总体呈现散乱且未成体系。对风险沟通中政府、市场和社会的权利义务界定不清,很甚至出现权利与义务间冲突和矛盾,形成难行动、难监督、难追责等风险沟通的多重困境。那么当前我国城市风险沟通主要有哪些制度?应当如何重构?通过对当前风险沟通制度的解构和重构研究,为制度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和建议,进而保障风险治理过程中政府、市场和社会间风险沟通权利与义务的有效互动,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本节着眼于风险治理领域内中风险沟通制度研究,将权利义务理念视为风险社会的首要法律理念[50],按照风险沟通中政府、市场和社会间权利与义务互动的研究框架 (详见表5-5),对国家层面的30部风险治理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文本分析,辅之定量分析,解构我国风险沟通制度,重点把握其中风险治理多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权利与义务间的互动,并提出风险沟通制度的重构设想。表5-5风险沟通制度的研究框架二、风险沟通制度之解构本书从国家层面选取了30部城市风险治理相关法律规范,按照法律效力可将选取的法律规范划分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法律11部、行政法规规章9部、其他规范性文件10部。按照具体内容可划分为综合类、自然灾害类、事故灾难类、公共卫生类和社会安全类,其中综合类3部、自然灾害类6部、事故灾难类12部、公共卫生类6部、社会安全类3部。总体来看基本在纵向上涵盖了法律规范的多个层次,在横向上覆盖了近年来城市风险的高发领域。(一)文本解构:政府风险沟通的权利与义务政府有与生俱来的风险治理使命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是政府存在的必要条件。政府作为风险沟通中的关键角色,其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在各部法律规范中都是重中之重,以下是对政府在风险沟通中拥有权利和须履行义务的解构 (详见表5-6)。政府在风险沟通中拥有的保密权主要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风险举报人、举证证人及特殊工作人员等的个人隐私,部分事件调查处理信息中的商业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拥有依法不公开的权利;政府在风险沟通中拥有的调阅权主要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开展风险排查时或事件发生后的风险原因调查中拥有调阅有关组织的资料,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的权利。该项权利主要出现在事故灾难类、公共卫生类和社会安全类法律规范中。表5-6政府风险沟通的权利与义务的文本解构政府在风险沟通中须履行的风险信息报告的义务主要是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客观、真实地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和向同级或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风险隐患信息、风险监测预警信息、风险事件及应对信息和风险调查处理总结等,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从城市风险治理制度体系来看,现行法律规范对该项义务涵盖的规定已非常全面,报告时限、报告形式、报告内容等细节也规定得较为具体,并且大部分法律规范都制定了对未依法履行该项义务的行为进行追责的规定,但也存在忽视事前风险隐患信息的沟通或事后调查结果报告等空白;政府在风险沟通中须履行的风险信息公开义务主要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准确、及时地向公民、法人及各类组织公开举报和咨询渠道、风险隐患信息、风险预测预警信息、风险事件及应对信息和总结报告等。相比于政府风险信息报告义务,风险信息公开义务在制度文本上得到了更多关注,如 《环境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全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均把该项义务列为关键的章节或者二级点进行详细规定,重点明确政府风险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法律规范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细节规定基本限于公开渠道,而对时限、内容、代表人等却鲜有限定;政府还有回应的义务,即当公民、法人、各类组织及其他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举报、质询、申请公开等诉求时,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回答、答应或响应,其中还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或辟谣。该项义务在现行制度体系中出现较少,仅有少部分法律规范对该项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即使出现大多也只停留在受理和调查层面;宣教作为现行风险治理制度体系政府风险沟通义务的重点之一,主要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常态时定期通过某些渠道开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