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法制首先必须保证应急状态的准确进入
国家赔偿和补偿请求权等重要的权利形态。因此,越是在紧急状态下,越需要对公民的基本人权加以保障,这正是应急管理法制需要实现的目标之一。紧急状态不仅会对经济、社会造成巨大冲击,它更可能构成对法治的严重冲击。紧急状态中权力的极度扩张可能会偏离甚至背离法治的基本轨道,成为滋生专制的契机;紧急状态中权利的过度压缩可能会偏离甚至背离人权的底线原则,成为催生暴政的引子。如果缺乏一种预备法制的保障,那么在面临危机时,法制很可能难以维系甚至被颠覆。紧急状态下政府能否坚持法制,公共权力在危机管理中能否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是考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应急管理法制很重要的目标就在于使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在紧急状态下得以坚持。[62]三是行政目标,即应急管理法制要强调政府科学、及时、有效应对危机的积极责任。政府在应急管理中承担着主要责任,发挥着核心和领导作用,危机管理的成败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部门和官员履行职责的效果和效率。为此,应急管理法制应建立健全比常态法治更为积极、更为严厉的政府行政责任制,监督促进紧急权力的积极规范行使,有效防止玩忽职守、逃避责任、不恰当履行职责等现象的发生。有关机关在危机应对和应急法制工作中负有积极责任,而不是消极责任,不是仅仅做到不做出违法侵权行为就可以了。如果不作为,或者不积极作为,就要受到责任追究。在2003年我国应对SARS危机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都广泛实施了积极责任原则。中央撤销了北京市市长孟学农和卫生部部长张文康的职务,各级地方政府也对大量临阵脱逃、玩忽职守、行动迟缓的干部追究了责任。事实证明,落实积极责任是应急法制提高实效性的必然目标之一,是确保我们战胜危机的重要法宝之一。为了实现上述目标,一个国家应急管理法制的设计和实施,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发挥作用:第一,实现常态管理与非常态管理之间的平衡。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非常态管理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是人们克服危机的必要工具,又携带着侵犯人权、诱发暴政的极大风险。因此,应急管理法制首先必须保证应急状态的准确进入和及时结束,从而实现常态管理与非常态管理之间的顺利切换。进一步地,由于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各不相同,某一突发事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危害程度也不相同,因此,应急管理法制还应尽量做到应急响应级别与突发事件危害程序之间的匹配,并能够随着事态的演变做出调整。第二,实现紧急权力保障与紧急权力规制之间的平衡。为了迅速克服突发事件所造成的巨大社会危害,应急管理法制必须保证国家&&主要是行政机关获得足够强大的紧急权力。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他国家权力对行政权的让步甚至让渡,如危机处置可以引起司法程序的中止,紧急状态下允许政府代行部分立法权等;二是允许行政机关行使某些平时不得行使的特殊权力,如实施紧急征用、施行紧急强制、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与此同时,为了避免紧急权过度膨胀,应急管理法制又必须限定紧急权力行使的范围、条件、程度和程序。第三,实现公民权利克减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为了限制其发展或减缓其损害,法律有必要限制或中止一部分公民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包括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信秘密、财产权利和多数政治权利等。但对公民权利的克减是手段而非目的,国家实施应急管理的目的是通过克服危机而从根本上保障人权。3.应急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人们在应急管理过程中的各种活动,除了受具体法律规范的调整之外,还应当遵循基本的法律原则。这些内容之所以被确定为应急管理的基本原则,原因在于:①这些原则在应急管理过程中贯穿始终,足以对整个应急管理法制的建立和实施发挥指导作用;②在具体的法律规范缺位时,这些原则可以直接成为规范和指引人们实施应急活动的依据;③这些原则为应急管理法制所特有,如权力优先原则、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政府主导与社会动员相结合的原则,或者虽然为其他法律制度所共有但在应急管理法制中具有特殊含义,如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比例原则和信息公开原则。(1)法治原则。现代民主国家的应急管理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从而有别于作为事实性强权行为的传统应急管理,因此,法治原则是应急管理法制的首要原则。当然,基于应急管理的特殊